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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还应更“特殊”
        作者:  时间:2017-03-16  新闻来源:  【字号: | |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摸索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现已初见雏形,并在预防和矫正犯罪行为的工作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进一步完善。   

          一般案件应采取圆桌审判模式。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特殊性,如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权、法定代理人补充陈述以及指定辩护等内容。而国外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为了尽可能降低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在审理程序中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审理模式圆桌会议模式。国内一些地方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试点采用“圆桌审判”和“圆桌和解”的方式,并取得了不错效果。因此,有学者认为,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圆桌审判等方式,以降低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促进其改造,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未成年犯都必须依据该程序审理,对屡教不改的,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犯,仍应依据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  

          增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性。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很多属于暴力重大犯罪,再加我国已有的不起诉制度,该项制度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详细规定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如考察主体以及效力等内容,以增强其适用性。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待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社会调查的主体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上述部门也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组织,也包括主导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方。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也不尽一致,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统一规定。  

            (作者:李艳丽 徐改青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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