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于2005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补充。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一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基本构成犯罪,即要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二是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案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构成犯罪的证据。为了保证这类案件的逮捕质量,在批捕时,要采取两条保障措施:一是要给侦查机关发补充证据通知书,并跟踪掌握其补证情况;二是对侦查机关经过努力仍然难以取到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的,要及时撤销批捕决定。2006年8月,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附条件逮捕制度被正式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该标准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批准逮捕”,并规定附条件逮捕后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而不撤销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第4.34条规定: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侦查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获取定罪所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逮捕决定。附条件逮捕制度是一项较新的批捕制度,对切实保障人权、有效打击犯罪、提高批捕案件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基层检察院在适用该制度时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不明确,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
目前,附条件逮捕制度只在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出现,并未写入《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立法加以明确,公安机关也没有针对该项制度出台配套制度,导致该制度在基层司法机关面临实践困难。一方面,实践中,受《国家赔偿法》赔偿后置原则的影响,公安机关对已做出批捕决定的案件往往出现侦查懈怠心理,认为只要批捕了,案件错不错跟公安没关系了,公安机关对侦监部门依据“附条件逮捕制度”发放的《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意见书》出现懈怠心理,检察机关也难以有相应的监督措施,在所需证据不能补充的情况下,只能主动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书》,实际上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另一方面,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如果被撤销,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案件界限是什么,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基层检察机关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更愿意适用补查不捕制度降低逮捕风险。
二、该制度规定过于理论化,实践操作难
《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逮捕的定罪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附条件逮捕制度”则规定该制度适用于“对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获取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理论上分析,“附条件逮捕制度”要求的证据标准比逮捕的证据标准要求要低一些,但低到什么程度,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就很难把握,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也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一方面可能造成“附条件逮捕”与“补查不捕”界限不清,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提高逮捕证据标准,将逮捕条件等同于提起公诉条件。
三、适用该项制度增加侦监部门工作量
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工作只需对提请批准逮捕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做出批捕决定或不(予)批捕决定。虽然近年检察机关提出了加强捕后诉前监督,但在基层检察机关还很难付诸实践,按照目前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侦监部门也做不到对批捕案件实施后续监督。而依据“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案件做出批捕决定,就必须跟踪案件的补查情况,在侦查羁押期限界满时,还应当对案件补查证据进行重新审查,无疑增加了批捕工作量。
基于在实践中发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进一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立法完善:
一、提高“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立法地位。一方面,目前,附条件逮捕制度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制度,为了提高其法律地位和统一执法标准,《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在不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立法的前提下,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会签文件,建立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侦查机关的相关工作制度,明确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反馈补查证据进度的义务,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引导补查证据。
二、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对于依据“附条件逮捕制度”做出批捕决定,后又因证据不能补查到位而撤销原逮捕决定的,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应当赔偿的错案,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消除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可能出现的后患。
三、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⑴附条件逮捕只适用于重大案件,包括案情重大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致多人重伤案件,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和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⑵附条件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不适用附条件逮捕,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涉众型案件则可以适用。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基本构成犯罪,且侦查机关在主观上具有侦查积极性,客观上具有补充证据的可行性,不批准逮捕将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
四、完善后续跟踪监督机制。事后监督是附条件逮捕制度实施中最重要的一环,如果不跟进对附条件逮捕后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附条件逮捕就有可能成为错误羁押。因此,⑴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承办人必须定期向侦查机关了解补充取证情况,督促其严格按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中所列补充侦查事项的要求补充完善证据。⑵要建立捕后补充侦查情况及是否可以定罪的评估机制,创设《附条件逮捕案件捕后跟踪监督表》,时刻掌握捕后侦查情况,并要督促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将案卷及证据材料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⑶对于侦查机关工作难以深入,继续侦查取证的条件已经丧失、定罪证据仍然不足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撤销逮捕决定。
易县人民检察院:郭建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