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共同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案例1:胡某是赵某雇佣的员工。2015年赵某与赵铁某等人签订粮食购销合同,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各种理由拖欠赵铁某货款,多次高价买低价卖并将销售的粮食款挥霍一空。在检察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赵某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以胡某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胡某在赵某作案期间负责帮助赵某联系卖家,回收货款。胡某作为赵某雇佣的员工,对赵某拖欠赵铁某货款并不知情。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胡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胡某。
案例2:张某通过网络认识李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期间,李某经常开车带着张某到农户家中盗窃。在作案时李某对张某说自己去上厕所,张某就独自在车上玩手机。张某每次都看到李某“上厕所”回来以后会带回啦手机等物品并放在车上。李某在一次盗窃被受害人发现后逃走,留在车上的张某被群众扣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盗窃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张某虽然和李某一起到作案地,但是张某并没有参与作案,也没有事先与李某通谋,参与分赃或通风报信,认定张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
上述两个非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例的处理在办案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直接负责赵某收购的小麦的销售工作,应当认定其参与了犯罪活动并负刑事责任。张某跟李某到了作案现场,应当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张某对赵某、李某的犯意并不知情,胡某作为员工是在执行赵某交办的任务且司法机关不能要求胡某有能认识到该行为是犯罪的义务。张某对于李某的盗窃行为不知情,不能认定其构成李某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客观相统一是司法机关定罪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社会危害性成立的依据。其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是行为人承担司法责任的必备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共同犯罪主客观相统一时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主观归罪,把思想或犯意表示当做犯罪,把事情前的犯意做为事中的犯意,以事前的犯意定罪处罚。如行为人甲和乙事前商议二人分别作案抢劫丙和丁。甲到丙家以暴力抢劫了丙,乙到丁家发现其家中无人,遂实施了盗窃。如果主管归罪则乙也要被评价为抢劫,显然有失平衡。一种是客观归罪。客观归罪指把客观上发生的实际危害作为犯罪的基本要件。强调行为结果的客观性。如案例二张某跟随李某到案发现场,虽然张某并不知道李某的盗窃行为,但是以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而评价张某是盗窃罪的共犯。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情做出判断。通常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有共谋行为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参与犯罪共谋而没有参与实际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共同犯罪的预谋与单独犯罪的预谋不同,单独犯罪的预谋是行为人犯意的流露,并没有发生社会关系,所以只要行为人没有进入犯罪预备阶段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共同犯罪中的共谋不仅仅是犯意的流露,这种共谋行为对坚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具有重要意义。参与共谋行为说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共谋行为是共同犯罪人实施共同犯罪的必要准备活动,是共同犯罪特有的预备行为。若在实际实施犯罪时有共谋人没有参与,应当认定未参与实际犯罪行为者构成共同犯罪的预备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事先没有通谋的承继共同犯罪,指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了实行犯罪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参与之前的前行为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如诈骗类犯罪中,前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只是参与接受财物,不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案例1赵某使用欺诈方法通过签订合同获得赵铁某的粮食,胡某作为赵某的员工只负责粮食转售工作,可以评价为胡某参与了接受财物,不能认定其为承继的共同犯罪。
案例2张某没有与李某通谋盗窃,在李某实施盗窃犯罪中若张某给李某通风报信则成立承继的共同犯罪,因为张某若在外面发现被害人回家之后通风报信是帮助李某摆脱被害人的追击使其最终获得财物。张某在与李某交往过程中曾经几次接受李某给予的财物,虽然部分财物为李某盗窃所得,但是张某没有辨认该财物是否为犯罪所得的义务,在案发时张某也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涉嫌构成盗窃罪。而且承继的共犯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在犯罪行为实际性完结之后不可能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与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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