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2017年2月1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2014年9月5日,满城县人民法院就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与刘某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满城县商务局畜禽水产品公司与被告刘某2003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牛奶厂厂地附着物房屋17间及本案查明财物。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满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后满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7日多次找到被告人刘某执行判决,刘某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依法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