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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关于非法证据的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许 多不同的观点,目前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等取得的证据;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侦查人员采取不正当的方法比如刑讯逼供或诱供等方法;有的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证据材料;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权的法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采用违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未按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等非法方法收集和取得的的证据材料。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这些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追究被刑讯逼供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物证和书证。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排除物证、书证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该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搜查和扣押的法律规定,没有获得搜查证,搜查不是由侦查人员实施,搜查和扣押时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情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在这里主要是指程序公正,主要是由于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此种程序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基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因而对程序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第三、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也就是说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法律的规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是能够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物证和书证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4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的类型、承担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责任的主体、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员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不仅仅是审判机关的义务,也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义务。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其中对公诉工作的影响,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赋予公诉部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权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公诉部门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可以主动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如果公诉部门接到报案、控告和举报,也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里的报案,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而向人们检察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举报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现的非法取证行为之事实和相关的行为人向人民检察院揭发、报告的行为。这里的控告是指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就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之事实向检察机关揭发并要求追究责任之行为,不仅指名道姓的说明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之身份,而且明确的以被害人之身份要求监督者追究该侦查人员之责任。

          (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及处理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人员在取证中实施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可以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调查核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⑴讯问犯罪嫌疑人;⑵询问办案人员;⑶询问在场人员和证人;⑷听取辩护律师意见;⑸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⑹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⑺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

          (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此“证明”意味着作为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对控诉证据系合法取得,从而排除该证据,不允许其作为有罪的证据使用。就是说,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就将面临败诉的后果。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在审查案件时必须严把证据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实践中即使办案人已经尽职尽责,但在开庭时还是会有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这可能是被告人想以此逃避法律追究,也可能是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管什么原因公诉人都必须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策

          (一)及时发现非法证据,主动依职权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发现是排除的前提,无论是引诱、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还是非法程序取得的其他证据,侦查机关都不会主动向公诉机关说明,卷宗材料本身也往往难以反映。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所以,在公诉环节审查过程中首先要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一是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将审查的落脚点放在发现非法证据上,重点关注各类证据收集的程序瑕疵;相互矛盾的证据;前后不一的供述、证言和陈述等,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二是细致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在审查中注意辨别是否全程、同步、全部录音录像。三是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有权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提出控告,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其次直接发问有无这类控告,是否提出申请。该告知相对于办案人是告知义务,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是知情权。同时,在讯问中不仅要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解的权利,而且即使作有罪供述,也要注意其在供述中可能存在非正常心态和有违常规常理的现象,从中发现线索。四是慎重复核关键言词证据。对于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和证据体系建立的证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在复核过程中,首先明确告知被害人、证人办案人员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法律规定,其次直接提问原证言和原陈述是否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现象。同时,在复核中要关注原证言或陈述形成的时间、地点、环境、背景,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现象。五是要求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进行说明。在审查起诉案件中,认为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二)落实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信息对接机制

          要杜绝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取证方式,除了要宣传教育,转变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规范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更直接的方法。而进行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规范侦查人员执法行为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检察机关应当协调、督促公安机关进一步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用科技手段为公诉工作保驾护航。和侦查部门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在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以后,通过内部网络将侦查机关获取的相关信息汇集到公诉环节,从而丰富公诉审查的信息,便于公诉工作中及时发现非法取证的问题。

          (三)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提高公诉人员的质证能力

          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尤其是对庭审中质证的准备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成败。而这一切又取决于公诉人素质和能力,具有扎实的法律基础、正确地运用法律知识、灵活的举证风格、敏锐的反应速度、快速的应变能力是对公诉人的基本要求。为了顺利完成公诉任务,首先,要提高公诉人庭审中应对复杂局面的技巧和水平。同时,加强与兄弟院公诉部门及其他单位的学习交流,借鉴公诉人出庭辩论、质证的技巧和方法,大力提高公诉人出庭质证的水平。其次,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制定质证方案, 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们的公诉工作来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我们基层的检察人员应把握新刑诉法修改的这一契机,充分发挥公诉部门审查证据的职能,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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