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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未检工作实践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我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张某、史某寻衅滋事一案时,秉持严查细审的原则,出于对“临界”刑事责任年龄的敏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将出生时间作为核实问题的重点之一。两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称户籍资料上的时间为农历时间。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对于张某的出生时间,无论其户籍资料上的时间是农历还是公历,案发时张某均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史某,其户籍资料上的时间是1996年9月5日,该时间如果是农历,其对应的公历时间为1996年10月16日,案发时史某就未满16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史某的确切出生时间涉及到罪与非罪,需要查证属实。针对该问题,我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相关证据的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推定史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对该案不负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折射出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保护的问题。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谈一下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保护的主要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概述

            (一)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8种严重刑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二)未成年犯罪主要特点。根据我院近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统计分析,发现未成年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低龄化、团伙化、侵财性犯罪占首位、暴力型犯罪次之。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诱因:1、家庭原因。(1)问题家庭,家庭教育方式不当、家庭不和或者父母离异,使绝大多数孩子感受不到家庭温暖,从而对家属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为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埋下了隐患。(2)家长对孩子溺爱放纵,导致孩子懒惰骄横,讲究物质享受,一旦家长不能满足其要求,或者遇到“挫折”,就容易导致犯罪。2、社会原因。(1)社会中出现的某些不良文化,包括影视作品、网络游戏、电子游戏等充满色情、暴力内容,对未成年人产生间接的教唆和潜移默化的犯罪诱导、甚至是犯罪方法和反侦察方法的传授。(2)社会中的某些负面风气对未成年人具有较大的影响,好多未成年人初中甚至小学毕业或者辍学之后就开始“混社会”,不受学校、家庭、工作单位的管教及拘束,崇尚暴力、物质享受,讲究所谓的哥们义气,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刑事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刑事法律法规比较系统、完整地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特别是新刑诉法将其作为特别程序专章规定,大大增强了未成年犯的刑事保护力度。

            (一)修正后新刑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1、未成年犯不构成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2、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3、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报告义务。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一章共11个条文,构建了对未成年犯保护的主要制度。

            1、专人办理制度。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该条对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特定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

            2、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该条规定,法律援助适用阶段将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环节。

            3、分押分管、限制适用逮捕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该条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对罪行不严重的未成年犯一般不予逮捕,二是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必须讯问,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对未成年犯判决前看管、判决后执行和教育改造期间,一定要与成年犯分押、分管,防止未成年犯被成年犯“交叉感染”。如果早有此规定,也许笔者办理的毁财案中的韩亮不致被错捕。

            4、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5、不公开审理制度。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6、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立是对未成年犯刑事保护的一项重大突破,该项制度在消除犯罪“标签”效应的同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具有深远的意义。

            7、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作为未成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与“两个延伸”的衔接点,其在挽救、帮助和改造失足未成年人的工作中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作用。

          三、法律制度在未检工作中的具体落实

          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完整的刑事保护措施,有好的法律法规,就要予以实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将这些对未成年嫌疑人的保护制度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将其具体地落实到办案的每个环节、每个细节,完善实践操作,优化工作理念和流程,人性化办案,使制度在法律的指引下趋于规范和科学,体现法律保护、教育未成年犯的初衷。

          (一)专人办理,严查细审。我院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负责未成年人涉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坚持办案、帮教、预防一体化,既突出检察工作主题,又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点。办案中,做到“六个必须查清”,即查清年龄,特别是对涉及罪与非罪的临界年龄必须查清;犯罪原因和动机必须查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必须查清;是否初犯、偶犯必须查清;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必须查清;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受到侵犯必须查清。

          开篇的案例即体现了我们的严查细审工作,体系了我们的六个必须查清。

          (二)相关制度贯穿于整个办案环节。讯问时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联合司法局、教育局、共青团、妇联会建立“合适成年人信息库”;与司法局联合制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信息库,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做好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生活环境及今后的社会矫正情况;坚持亲情会见制度,讲法律的教化和亲情的关怀相结合;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羁押评估工作贯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始终,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不捕不诉做好社会帮教和关护回访;及时封存犯罪纪律。

          (三)注重人性化关怀,不存在对嫌疑人“冷、硬、横”的问题。我们在提审时发现有的未成年嫌疑人是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情绪,有的则是紧张、不安,对于这些具有负面情绪和情绪不稳定的嫌疑人我们结合其家长进行安抚、教育,促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以便今后更好的回归社会。对于确有困难的嫌疑人我们会给予充分的体谅及帮助,例如在一起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嫌疑人是一名将要参加高考的女生(取保候审),为了不影响其学习,稳定其情绪,使其顺利的以较好的状态参加高考,我们按照她的时间,在晚上对其进行了讯问,核实了相关情况,在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及谅解的基础上,我们审查起诉工作仅用了五天时间,对其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我们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要贯彻 “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坚持“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刑事原则,让那些因为各种原因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体现他们的价值。

          

         

         

         

         

         

         

         

        (作者: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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