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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逮捕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对解决“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后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该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仅就审查起诉阶段具体操作的层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审查起诉环节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1、立法原则化,缺少明确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羁押必要性做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一是审查的内容和方式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哪些内容,需要法律做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需要确定。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宜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花费过多的时间,不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审查结果的救助机制需要构建。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对审查羁押必要性结果有异议,需要采取的救济的途径。四是监督手段的强制性不够,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关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建议,检察机关的监督则会流于形式。

          2、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不够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除逮捕的羁押措施外,非羁押强制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运用的较少,而且耗费了更多的警力,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抽调公安干警去执行监视居住,基本是很少,因此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处于“自由”状态。而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串供的几率很大,增加了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难度。

          3、不科学的考评指标限制了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

          各级政法机关将逮捕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考核的硬性指标,公安机关的绩效和批捕率挂钩,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与捕后判缓率相关。这种考核办法是与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的。检察机关将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缓刑,在考核中被认定案件质量不高,这种评价方式会限制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性,公诉部门也会考虑到侦察监督部门受案件考评的影响而有所顾忌。

          二、建立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措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仅涉及公诉部门工作机制的建构,实际上也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支持。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强化监管措施,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保障。

          监管手段、替代手段的缺失,有可能导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有限,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无法落到实处。例如,根据犯罪情节原本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没有了羁押必行性,但由于无力交纳保证金或无法提供保证人导致检察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无法保证到案也不敢变更强制措施; 而监视居住由于监督手段落后,容易造成变相羁押或放任自流两个极端。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缺乏保证力度而容易增加诉讼风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不敢变更强制措施。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强化监管措施或寻找替代措施。对于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已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管等技术化手段,积极将技术化监管手段引入监视居住的实施过程,解决警力紧张的矛盾。对于取保候审,可以根据案件性质要求提供大额保证金,必要时应引进社会团体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强化监管。

          2、加强内外沟通协调,保障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检察机关内外以及公安机关、法院沟通协作。一方面是内部的沟通协调。首先,强化和本院侦监部门的沟通协调,侦监部门决定是否逮捕同样要掌握羁押必要性判断标准,争取主动。其次,加强和本院监所部门的沟通,建立及时沟通和定期沟通的工作机制。例如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羁押、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如何等信息,都是公诉阶段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需要加强和本院监所部门的沟通,。另一方面是对外的沟通协调。首先,应强化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协调拿出解决取保候审监执行效果较差、监视居住警力不足的问题。公诉部门如何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或危害诉讼活动的进行。其次,应强化和法院的沟通协调,保障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的有效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种情况,因为法院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利,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法院具有予以逮捕或者判处实刑的可能。这种情形是对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否定;第二种情况,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可能已被羁押较长时间,法院为解决判决前羁押合法问题,法院不得不判处较长时间的实行。

          3、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激励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程序,只有激发案件承办人的积极性,才能要全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因此,建议考虑将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作为考核内容,纳入公诉部门和承办人的业务考核体系。同时,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公诉环节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要经历一个探索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外,还要建立配套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公正合理地展开。

          4、强化外部监督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旦权利被滥用,必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势必引入监督机制以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健康阳光的运行。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律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案件承办人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并由律师提供相应的材料,帮助办案机关多角度的审查,提高审查工作的全面性。另一方面,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检察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进行监督,提升执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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