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戴某与王某在一家酒馆喝酒时发生口角,戴某揪拽王某衣服而发生相互争斗、撕扯,后被人劝开。王某离开饭店后,戴某又追到王某家门口,从后边用手杵王某肩及背部,并揪其衣服,摁压其头部,致使王某颈部弯曲,坐在地上突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颈项部挫伤痕迹,认定“系被他人暴力性扼压颈致窒息性死亡。”戴某亲属以死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和鉴定结果于与现场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复鉴,结论为:“王某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过屈,引起小脑下后的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颈压增高,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弱而死亡。”
对此案的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戴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戴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戴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检察官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王某的身体本身潜在危重疾病,是一个特异体质。并且这种病随着年龄和体质的衰弱而逐渐加重,受到稍强的作用力或者本人情绪的波动、摔倒以及饮酒都可能诱发其疾病的发作,而致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而戴某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的实际行为反映出的具体表现,都是直接的故意,故而也不应认为戴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意外伤害事故是指伤害的结果,不是由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本案中戴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既不存在不能抗拒,也不存在不能预见的现实,戴某完全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故不能属于意外事故。
戴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这与其客观行为是相符的。戴某采用“揪、拽、撕扯”等行为,充分体现了戴某的主观动机。戴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其主观动机上,戴某没意识到王某的死亡。就本案的结果而言,已经造成了王晨的死亡是王某本身这一特异体质而产生的,应属于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但其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