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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0-11-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175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 

        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绩效考核工作,建立与工作职责、工作实绩相联系的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和调动一线办案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各类人员工作积极性,根据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保定市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绩效考核坚持遵循司法规律、把握实干导向,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坚持公平公正、突出工作实绩的原则。绩效考核奖金分配不单纯与检察官职务等级以及检察辅助人员职务挂钩,主要根据责任轻重、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和办案难度等因素,向一线办案人员倾斜,切实发挥绩效考核与奖金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除司法警察以外,列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 

          第四条 根据中央关于检察官工资改革精神,司法行政人员的绩效考核和奖金发放工作参照检察辅助人员进行。 

          第五条 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工作应当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院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政工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按照《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试行)》《河北省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权利清单(试行)》《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职权划分规定(试行)》《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签发权限规定(试行)》《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签发权限规定(试行》和《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职权划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分别制定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岗位职责说明书,并报本院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绩效考核实行100分制。检察官的绩效考核主要包括履职情况(占20%)、办案质效(占20%)、办案数量(占20%)、司法能力(占10%)、职业操守(占10%)、研修成果(占10%)、外部评价(占10%)等;检察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主要包括协助参与的办案数量(占20%)、办案质效(占20%)、履职情况(占30%)、职业操守(占10%)、研修成果(占10%)、外部评价(占10%)等。司法行政人员重点考核履职情况(占50%)、职业操守(占20%)、研修成果(占20%)和外部评价(占10%)。 

          第八条 检察官的办案数量为检察官独立或者带领检察辅助人员共同办理的案件数量总和,并按照办理案件的不同类型分别统计。 

          第九条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的办案质效主要依据有关案件质量评查和司法责任制的规定予以评定,抽样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 

          办理案件获得上级机关充分肯定,或者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工作经验具有一定区域的良好影响等,应当给予一定加分。办理案件未能达到相关案件质量标准,或在案件评查、抽样评估中出现明显负评价,应当给予相应减分。 

          第十条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能力、研修成果的主要内容是参加岗位素能培训、业务竞赛以及承担业务指导性案例编纂、司法解释调研、专项业务分析、规范性文件调研起草等情况。 

          第十一条 检察官外部评价主要对检察官的司法作风、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形象等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等规定,经核查并作出处理意见的,或所办理的案件经司法责任认定,被追究责任的,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章 绩效考核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绩效考核工作要重视加强过程管理,采取日常管理、半年总结、年终考核等形式。坚持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注重司法办案、注重实绩考核、注重群众公认。 

          第十四条 绩效考核可以通过个人自评、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等方式进行。考核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本部门工作目标与个人岗位职责;对本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个人履职情况进行自评与考核;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组织对部门及个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研究考核等次;公示等。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被考核对象应书面总结全年的履职尽责、办案数量、案质效、司法能力、研修成果以及作风建设等情况进行自评,报分管院领导审核后送本院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 

          第十六条 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提交本院党组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应在本院范围内予以公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绩效考核的结果及运用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得分90%以上、良好(得分89%-75%、一般(得分74%-60%)、较差(得分60%以下)四个等次,并作为提拔使用、晋职晋级、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一)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评定优秀等次的人数比例,一般不超过本类别参加年度考核人数的30%。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业务量位于同岗位前列; 

          2.无重大瑕疵案件; 

          3.办案取得良好效果; 

          4.研修成果较为突出; 

          5.无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评定为较差等次: 

          1.所办案件经认定应承担司法错案责任的; 

          2.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3.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核定工作任务的; 

          4.其他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办案中存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得评为良好以上等次。 

          第二十条 年度内因病、事假等个人原因累计离岗超过半年的,本年度绩效考核不定等次。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良好以上等次的,本年度计入晋升年限。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不定等次或不参加年度考核的,本年度不计入晋升年限。 

          第二十二条 检察官年度绩效考核被评定为较差或连续两年未定考核等次的,层报省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意见,送省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后,报省检察院党组研究决定。本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党组申诉。 

          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被评定为较差或连续两年不定考核等次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绩效考核资金的分配 

          第二十三条 绩效考核奖金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奖金总量中统筹分配。按要求做好内部分配,合理设置绩效考核奖金档差和人员比例,防止出现新的平均主义,在向员额制检察官倾斜的同时,统筹考虑调动本院内部不同类别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十四条 绩效考核奖金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分档发放。绩效考核奖金分为两部分: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和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 

          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为绩效考核奖金总量的40%,三类人员按月发放。 

          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为绩效考核奖金总量的60%,年终一次性发放。奖金依据绩效考核结果优秀(发放标准为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个人标准的103%)、良好(发放标准为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个人标准的98%)、一般(发放标准为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个人标准的93%)三个等次分为三档,较差等次不设奖励性绩效奖金。按比例发放后,剩余款项由同类人员中优秀、良好人员平均分配。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在政纪处分期间及党纪处分影响期内,或所办案件被追究司法错案责任的,停发绩效考核奖金。已发放的绩效考核奖金,应如数追回。 

          第二十六条 绩效考核奖金自检察官员额制落实之月起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与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的沟通,确保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 

          第二十八条 享有的地方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由本院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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