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人东西还耍横 此种行为咋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一天中午,冯某回到家里时,听到楼上有响动,于是边喊边上楼,“谁在楼上呢?”,当其上到二楼时,看到本村的刘某,正从窗口往外跳,冯某问其做什么,刘某也没有回话,便从二楼跳走了。冯某发现抽屉被撬,里面的300元被盗,于是就电话报案,民警离开现场后,刘某即遇到冯某,冯某被打致轻微伤。
2013年5月的一天,刘某来到姜某家,盗得两口饭锅,两个锅盖,一台电风扇,一个挂钟和几包面条,后在村主任见证下,姜某从刘某家取回。不久,刘某与姜某因玩麻将发生争吵,刘某借此殴打姜某,致使姜某因疗伤,花去700余元。
2013年7月的一天,谢某家里的花生,被人偷了一袋,有目击村民说,刘某刚背着回一袋花生。谢某想到刘某偷了东西,谁去向他要回来,都会被他殴打,于是谢某没敢向谢某要回花生,但其对村民说刘某偷了他的花生。第二天中午,刘某遇到了谢某,刘某捡起一块砖,砸向谢某的头部,谢某因治疗伤口,花费9百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殴打他人,是一种报复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的,且此处的“他人”,指的是特定的人,未造成轻伤后果的,刘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事出有因或无因不是区分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唯一标准。根据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判断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是否是“随意”,应与行为人殴打他人的原因是否为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为标准。当一般人认为从行为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就是“随意”的。就本案而言,二十余岁刘某,体格健壮,却常偷鸡摸狗,一旦他偷的东西被村民拿回,或在村中说了他偷东西,他就会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按一般人的理解,刘某偷了他人的东西,被人报案或拿回,或在村中说他几句,刘某应感到羞愧才对,刘某却以武力震慑村民,这肯定是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或接受的,所以刘某殴打冯某、姜某、谢某等人是“随意殴打”。
其次,那种纯为取乐耍威风,而不问事由殴打不特定人的行为,当然是寻衅滋事行为,但这种情形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而大量存在的确是,借助力量的悬殊,找不被人接受的理由,对特定的人进行殴打,以获取精神上的满足。本案中,刘某就是通过殴打村中被他偷过特定人,来满足其为所欲为的心里。如果将寻衅滋事对象限制为“不特定的人”,那么对刘某这类动辄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就无法给予刑事处罚,如刘某所在村的村民,就会长期忍气吞声的生活。本案由村民集体上书要求严惩刘某,就反映了对刘某这类动辄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人,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再次,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无故、无理殴打他人,以展示行为人的霸道、蛮横的行为为特征。无故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的常态。行为人殴打他人的目的,不是要将他人“伤”的怎样,而是想确立称王称霸的形象。本案中,刘某殴打他人都“事出有因”,被其殴打的人也都是“特定的人”,这属于无理殴打他人的范畴。刘某殴打他人的目的,是震慑特定或不特定的村民,要村民在他偷东西时,或在他偷到东西后,都要装作什么也没发生过。故对刘某殴打村民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故意伤害的报复行为,而应认定其是倚强凌弱、蛮横霸道的,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综上,刘某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