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某在某贸易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送货收取公司的货款后,将部分货款占为己有,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花费,又以急于调货给其他客户为由,向两家客户共借2万元的货物,还通过同事向另两家商店借货,共借的价值近3万元的货物。胡某将借来的货物以每件低于供货价格3元的价格卖给相关的客户,所得款均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花销。胡某所属公司在案发后,才提出与客户订立不认可业务员借货行为的协议。对胡某这一借货行为该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理由是,虽然胡谋利用了公司业务员这一身份,获得了客户的信任,但他向客户借货是个人行为,其所编造的借货籍口,实际上是以此为由骗得客户的货物进行变卖,个人非法占有这些货款。其向客户借货的行为,在事前或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胡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且达到了追诉的标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他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借货,借到的货是公司的财物,变卖的货款是公司的货款,其侵占的是公司的货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其责。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胡某是在代表公司与客户交往的过程中借货的,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延伸。2、该公司存在业务员向客户借货的行为公司是明知的,对这种行为公司既没有反对,也没有向客户明确该行为是业务员个人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更没有与客户订立不认可业务员这种借货行为的协议,对业务员的这种借货行为应视为是公司默许的,公司应对其借货的行为承担还款或支付货款的责任。3、客户是基于胡某是该公司的业务员,是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才出借货物的,客户也是基于认为胡某是代表其所在公司借货才出借货物的。4、该公司事后提出与客户订立不认可其业务员的这种行为的协议,是其日后为防范类似事件带来的风险的法律行为,不能据此否认业务员之前向客户的借货行为,是代表该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