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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景某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还是盗窃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景某利用曾在通讯公司工作,熟知通信设施技术的便利,分别于2011年3月3日上午、下午和2011年3月5日,先后三次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县盗窃移动信号基站信号塔馈线接地铜线,共计36根。经鉴定,被盗窃的36根馈线接地铜线价值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整。

          二、分歧观点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景某涉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景某涉嫌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盗窃的馈线接地铜线只是用来防雷击,不传输通信信号,犯罪行为未造成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丧失原有功能即公共通讯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此外,犯罪嫌疑人曾先后三次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认定为盗窃更为合理。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犯罪构成来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既有共通之处,也有区别。

          (1)从主体要件来看,两者没有什么区别,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从侵犯对象来看,两者也存在共通之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而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3)从主观要件来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盗窃罪则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黄某、景某曾在通讯公司工作,知道盗窃的馈线接地铜线只是用来防雷击,不传输通信信号。犯罪嫌疑人在明知馈线接地铜线用途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窃的馈线接地铜线用来卖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从客观要件来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丧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行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盗窃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窃的馈线接地铜线只是用来防雷击,并不传输通信信号。三月份亦不是犯罪行为所在地的雷雨季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造成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丧失原有功能和公共通讯不能正常进行的危险性。而且,黄某、景某流窜异地作案多起,盗窃的36根馈线接地铜线价值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整,属于盗窃数额较大。

          综上,犯罪嫌疑人黄某、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异地作案多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此,黄某、景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专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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