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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2年犯罪嫌疑人董某购买一辆拖拉机,未经培训和办理办驾驶证件,车也未上牌照,主要在从事农业生产中挣钱。2010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董某在村民苏某进行玉米秸秆还田时,将在作业的玉米地里睡觉的李某绞住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分歧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董某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因此董某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董某未办理拖拉机牌照及操作证件,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的规定。

          董某无证作业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董某是在晚上正常进行操作,深夜李某在玉米地里睡觉是董某不可能预见到的,如果要求其预见到是为人所难。所以对危害结果发生董某是不可能遇见,此案应为意外事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专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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