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中可以看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界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基准。在缺乏客观、统一、可操作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直接决定了恶势力的认定与否。在此,笔者结合司法办案谈谈如何认定恶势力犯罪中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首先,共同犯罪是恶势力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恶势力首先是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目的一致,危害手段可以不同,但是危害后果、违法事实归属于行为人。共同犯罪有一个不成文的构成要素,不管内部分工如何,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一致对外的。同理,恶势力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一致对外的,而不是针对团伙的内部成员,是恶势力团伙以共同故意去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比如,在办理恶势力案件中,要厘清哪些是团伙内成员的个人犯罪、哪些属于伴随性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个人犯罪行为或者团伙内纠集者为管理、控制内部成员对其实施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混同为恶势力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鉴于此,厘清恶势力和共同犯罪的关系,能更好地指导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鉴别恶势力犯罪。
其次,恶势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究竟有哪些呢?按照《意见》对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表述,可以把恶势力的行为方式归纳为以下三种: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从罪名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特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并伴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比如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
再次,要结合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来认定是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意见》规定,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对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其危害特征的认定主要考量两个方面:一是其违法犯罪行为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影响;二是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
《意见》并未规定恶势力必须实施性质不同的多种犯罪。从实践情况看,存在大量恶势力采取某些特殊的犯罪模式专门实施一种犯罪行为。所以,恶势力的行为模式并不要求多样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将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分为惯常犯罪手段和伴随违法行为。如果一个犯罪团伙仅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等某项伴随违法行为,由于其并不公然的侵害社会秩序,危害特征要求应当更高,否则无法准确区分恶势力与专门从事此类伴随违法行为的犯罪团伙、犯罪集团。
综上, 判断是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不应拘泥于其字面意思,而应着眼于恶势力概念,从其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等方面来综合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