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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
        广场扒窃失手应认定盗窃既遂
        时间:2019-08-27  作者:李志军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基本案情

          今年7月20日傍晚8时许,李某(女)晚饭后坐在广场周边的休闲椅上纳凉,将随身携带的手包放在椅子上后,就玩起了手机。徐某见李某只顾低头玩手机,于是悄悄走到李某所坐的椅子旁偷拿手包。李某发现后大声呼喊“抓小偷”,徐某扔下手包就跑,被正在广场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徐某偷手包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理由是:盗窃罪既遂的要件是对财务的实际占有并控制。在本案中,徐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按照现在处理盗窃犯罪的"失控+控制"说,徐某没有实际控制到财物,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偷手包的行为是扒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此案中,徐某实施盗窃受害人手包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所盗窃的财物为受害人随身携带手包。故此,徐某的行为是扒窃,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应当认定其盗窃既遂,徐某应认定盗窃既遂。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扒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扒窃行为的犯罪特征。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扒窃行为之所以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是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大。扒窃行为的秘密性,相对的仅是被害人,对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开的。虽然扒窃者内心希望越少的人知道越好,但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意较大。由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扒窃他人财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身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现实支配的一种。因此,“随身携带”应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为必要。

          犯罪形态的区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罪状和方式,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仍应围绕财产的得失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控制说是区分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扒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种,当然也适用控制说,只要财物到手,扒窃行为即宣告完成,即构成盗窃罪既遂。

          基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对扒窃类犯罪要严厉打击,在刑法适用上要根据它的特殊性来适用法律。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扒窃犯罪的既遂问题上应采取“失控说”,只要财物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综上所述,此案中徐某在广场偷受害人手提包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作者单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