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用板凳将高某的妻子和孩子打倒在地,引起高某不满,高某一气之下将被害人刘某推倒在地,致使刘某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鉴于双方是邻居关系、平时没有矛盾、此次事情纯属偶发,被告人高某积极委托他人从中调解。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经他人调解,先期赔偿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刘某家人接收了赔偿款,但被害人刘某始终未出具谅解书。
诉讼过程
石家庄市栾城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栾城区法院提起公诉。栾城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
刑事方面,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故意将他人推倒在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6503.13元,予以认定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万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均无证据,不予支持。按当年标准核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用合计320元,原告人刘某的误工费合计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综上合计,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6503.13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7643.13元。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情节、危害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且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遂依法判决:1.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37643.13元(已付5万元)。3.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接到判决结果,被害人刘某赶到栾城区检察院找检察官“要评评理”,递交书面材料坚决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她表示,从来没听说被害人不谅解就能判缓刑的,法院这么判即使不徇私,也是破了例,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法官自由权太大了。她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判高某实刑。
面对刘某的质疑,承办检察官一边找出其他类似的判决给刘某看,一边斩钉截铁地解释:“从来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说被害人不谅解就不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可以适用缓刑,而不必考虑其他条件。”
本案系因生活中偶发的小事故引起,高某系一时激愤触犯刑律,其在诉讼过程中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尽管家境一般,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已经积极筹措高于医疗费数额的5万元交至被害人家中。而被害人接受了赔偿却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还固执地认为高某赔偿达不到其要求就不能判处缓刑,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打官司不是赌气,要理性维权,刑法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对被告人也要依法公正作出处罚。司法机关办案只能根据法律,不能只听从哪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干扰。
检察官苦口婆心的讲法释理,最终让刘某解开了心里的疙瘩,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信服接受。
检察官释法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尽管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是刑事案件量刑中通常要参考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这一因素并不构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检察机关也可以视情节考虑如何从宽。近几年有部分被害人以及社会群众存在“不谅解就不能判缓刑”的错误认识,并利用被告人急于获得谅解的心理对赔偿数额提出过高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曾强调: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为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所以,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适用缓刑。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