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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
        明晰和理顺几个关系 做实羁押必要性审查
        时间:2018-07-30  作者:王铭东 秦子萌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了具体细化,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但在实践中,笔者认为有几个关系还应进一步明晰和理顺。

          明晰和理顺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的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查逮捕的关系应该说是第一位阶的,具有先决性、基础性地位。一是先决性。刑诉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用的先决条件。二是基础性。羁押必要性审查建立在审查逮捕基础之上,是事前与事后的关系,是对捕后持续、长期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因此,实践中应首先理顺这个关系,保持两项职能的相对独立行使,同时两项职能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明晰和理顺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取保候审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规定,主动或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范围。这一规定,否定了将办案部门主动变更以及申请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观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办案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径行办理取保候审的区分更加明确。事实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一直在办案机关,即便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后也没有对此修改。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被羁押人的强制措施一般也是选择取保候审,同样都是办理取保候审,决定权又都在办案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必要?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实际执行中,执检部门与办案部门之间为此却存在争议。针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可探索两个路径办理更能体现法律原意和正确适用:一是公开审查;二是建议将取保候审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前置程序,由申请人直接向办案部门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当办案部门做出不同意办理的决定后,申请人才可向检察院执检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明晰和理顺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案管及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及指导意见要求,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受理由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其他部门包括案件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转交,其他部门无权受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行案件办理的模式,而不是一般事务性工作,一般在受理后要经过初审、立案、审查、结案等环节,根据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案件管理部门的检察官显然不能成为初审进而决定是否立案的主体,有可能影响工作效率。

          明晰和理顺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之间权利告知的义务关系。按照相关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由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羁押人进行告知。但有些地方派驻检察室和羁押地的基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之间,存在机制不畅、分工不明的问题。针对此情况,我们认为根据便利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可以完全交给市级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建立被羁押人信息共享平台,使市级检察院驻所机构能够及时掌握县(区)检察院、法院的批捕、逮捕情况,发挥驻所检察及时、高效的优势,直接对被羁押人进行权利告知。

          明晰和理顺审查标准的预判性与可能性之间的关系。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特点之一就是预判性。科学准确的评估羁押必要性是这项审查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只有结合被追诉人的不同情况,围绕羁押的价值属性总结影响羁押的各种因素,然后把这些因素有效地综合运用,从而建立一个相对合理的评估机制,有效做到既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明晰和理顺向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的关系。我们建议,审查结果的通知规定可否设计为只有在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未被采纳的情况下才通知申请人,且不必是书面告知。如果建议被采纳则无需通知。这样可以节省办案资源,提高审查效率。

          (作者单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