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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
        以欺骗方式让受害人交出财物构成何罪
        时间:2018-05-08  作者:韩光红 王哲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的一天,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在磁县中盛国贸广场四楼发现受害人李某某和庄某某手中各有一部成色不错的手机。赵某某上前以询问李某某和庄某某是否前一天在阳光苑小区殴打其弟弟为由,查看二人的手机通讯录,并以二人的手机为质押,谎称要带二人下楼去找其弟弟进行辨认。一行人下楼后,赵某某和王某某让李某某和庄某某去骑电动车,一会儿在前面十字路口见面。赵某某和王某某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某的手机价值3300元,庄某某的手机价值2300元。后赵某某和王某某被警方抓获。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的定性,出现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图财,即获取被害人手机,客观上在骗取到受害人的手机后,趁受害人无防备直接逃离现场,让受害人来不及反抗,名为骗取实为抢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虚构了其弟弟被打需要寻找打架的人的事实,并以此为契机让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出其手机给嫌疑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公开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从行为结构上看,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整个犯罪过程中既没有对物(手机)使用暴力,也没有对人(受害人)使用暴力。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即对物有暴力,对人有危险。本案赵某某和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采用的是“和平手段”,既没有对物使用暴力,对受害人也没有危险,因此不构成抢夺罪。另外,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主动交出财物(要求是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的所有权,否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编造了其弟弟被打要求验证打架人身份的事实,受害人为了自证清白,主动将手机交由被告人暂时持有(待证明清白后即归还受害人),此时手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依然在受害人手里,受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上述第一、二种意见均不成立。

          最后,被告人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盗窃罪。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占有的财物以平和的方式转移为自己占有。对于某些侵财类案件而言,行为人还有“骗”的行为在其中,骗是其取得财物所采用的手段之一。本案中,受害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只不过是临时交给被告人,相信被告人在验证后会还给其手机,其并未丧失对手段的占有、控制,也谈不上任何的处分。根据一般观念,仍然认为受害人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自己的手机。实质上,赵某某和王某某在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况取得财物的。赵某某和王某某取得手机的支配与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赵某某和王某某在实质上是一种采用欺骗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按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