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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
        婴儿低烧时接种疫苗致残 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时间:2018-04-09  作者:闫园园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简要案情

          2002年1月29日,毛某的家人接到小儿流脑疫苗接种通知。当时,家人发现毛某有些不适,便到乡医处问诊,经测量体温为37.3℃。当日下午,毛某的家人带毛某到唐山某卫生院,毛某的家人向接诊医生李某说明情况后,李某没有进行任何检查便说:“体温不高,快去打针吧!这次不打以后不补,回来再验个血查一下有没有病。”遵医嘱,毛某被接种疫苗。回家后,毛某便开始出现呕吐、发热、抽搐等症状。后被诊断为颅内感染。司法鉴定显示其脑积水致四肢瘫痪、智力发育障碍、终身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2005年6月9日,毛某家人将该卫生院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法院,主张造成毛某颅内感染的原因是该卫生院违规接种疫苗所致,请求判令该卫生院赔付各项费用和损失。

          原审裁判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毛某在卫生院接受疫苗接种产生的纠纷,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纠纷,应到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毛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抗诉理由

          毛某不服二审裁定,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两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两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即认定毛某在卫生院接受疫苗接种产生的纠纷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纠纷,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两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应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毛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结果

          本案抗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对本案进行了改判:涉案卫生院一次性给付毛某各项经济损失45405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点评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纠纷而不予受理,毛某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侵权纠纷应予受理,本案案由存在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根据上述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指合格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接种后出现不良反应,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因接种单位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等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本案中卫生院在毛某发烧中还给其注射疫苗,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应定性为医疗侵权纠纷,而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纠纷。

          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上述观点,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了改判。

          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获得审判机关受理并最终改判,是检察机关坚守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责,维护法制统一、司法公正的体现。该案的成功办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