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陶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某处,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耿某某(女)挎包,包内有现金2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储蓄卡若干及耿某某身份证。在实施该起抢夺犯罪后,二人使用耿某某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0余元)、身份证将其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消费卡内资金30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陶某某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高某某、陶某某二人抢夺了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实施抢夺犯罪之后,二人使用耿某某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绑定支付宝消费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是另起犯意实施。该行为应独立评价,根据具体犯罪数额,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定罪。高某某、陶某某二人应定抢夺罪和盗窃罪。
观点二:高某某、陶某某在实施抢夺现金、手机、银行卡的犯罪之后,还存在绑定支付宝消费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前行为构成抢夺犯罪,后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应构成抢夺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三:高某某、陶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的后续行为,不应再独立评价,应按抢夺罪一个罪名处理。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从侵害法益的角度整体把握案件定性。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信用卡管理、发放、使用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和金融市场经济秩序。本案高某某、陶某某抢夺的目的和“绑定银行卡盗刷”的行为,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犯的只是持卡人对信用卡的使用权和信用卡账户内金融机构许可使用的资金安全,是金融机构与持卡人协议下的持卡人可以自由实现的债权,对此银行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挂失前),并不会影响信用卡的发放、管理和使用秩序,也不会侵害金融市场经济秩序。该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他人财产权,应按侵犯财产类犯罪定性,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从因果关系上把握案件定性。抢夺行为与使用被害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绑定支付宝消费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中有“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这一介入因素,但介入因素是嫌疑人在非法占有财产的不法动机支配下实施的正常行为,与抢夺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侵害的都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抢夺的手机和身份证是完成信用卡使用的必要条件,不能割裂两个行为的因果关系。就如同变卖盗窃财物一样,在抢得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后将银行卡绑定移动支付是将犯罪所得最大化的表现形式,因此应与抢夺行为一体评价,认定为抢夺罪。
从立法原意上考量。抢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罪,虽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抢夺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抢夺其他财物,只抢夺了信用卡并消费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一类是抢夺其他财物,已构成了抢夺犯罪,同时将抢夺的信用卡消费,可以参照抢劫、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作出了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夺手机、现金、身份证和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如何定罪,虽然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但从刑法理论和法律逻辑角度看,这一类抢夺行为,可以参照盗窃、抢劫的规定予以处理,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作者单位:巨鹿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