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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
        审查起诉阶段需增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时间:2018-03-05  作者:王金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提供证据的,对于不再办理证据调取手续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下称《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证据材料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等,由证据提交人、办案人(接受人)签名,注明接受时间,加盖办案(受案)单位公章,一份由办案单位留存附卷,一份交证据提交人,一份连同接受的证据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妥善保管。可见,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清单》属于正式法律文书,并常态化使用。但是,《清单》并未明确列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也生成不了该文书。尽管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使用该文书的较大必要性,但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清单》在检察机关法律文书体系内地位缺失、性质不明,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办案的严肃、规范与效率。

          在有些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有的认为正式法律文书中没有《清单》,可以拒绝接受;有的则将此类事项一概推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接受并核实无误后,再移交给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正式的法律文书中存在《清单》,这种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出具一个《清单》,将上述书证予以接受,合理正当,高效便捷,既节约司法资源与时间,也是一种规范、严谨的司法行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条和第224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检察院调取。由此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载着审查监督和侦查追诉的双重职责。增设《清单》这一法律文书,依法接受有关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就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材料的具体表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