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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窃后持刀以自杀相威胁抗拒抓捕致一人受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时间:2017-07-25  作者:史献军 薛小马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案情简介

          某日,葛某在藁城市某商厦行窃时,被该商厦工作人员郑某发现。郑某边跟随边打电话告知保安科顼某,顼某又电话召集保安员张某、吴某、姜某。葛某心虚,十分害怕,在经过检验时,突然跑下楼,并从一楼水果超市拿起一把剪刀,指向自己的腹部,划破表皮,哭喊道:“如果你们再追我,我就自杀!”后又持刀呈“X”形比画,以阻止他人靠近。之后,被追随的商厦人员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商厦的一名工作人员受伤。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葛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葛某在行窃后逃走途中,防止被抓而以自杀相威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应等同于转化型抢劫中规定的“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故葛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葛某行窃后被发现,为防止被抓而手持剪刀以自杀相威胁,葛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属转化型抢劫行为,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葛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葛某的行为具备抢劫罪关于侵犯复杂客体的要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也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在适用法律上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是抢劫行为的特殊情形,其客体要件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外,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本案中,葛某虽然“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指向自身,但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剪刀反抗,并致一人受伤,符合抢劫罪关于同时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这一复杂客体的要求,应认定为抢劫罪。

          葛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限定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2、主观意图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手段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4、对象条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为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可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当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

          本案中,葛某虽然以自杀相威胁的行为针对的对象为葛某本人,但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手持剪刀予以反抗,且致一人受伤,符合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对象条件。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葛某行窃后持刀以自杀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不仅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要件,而且符合为抗拒抓捕,手持剪刀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一人受伤这一行为要件,应认定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