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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研究
        驾驶载货超宽车辆挂倒工厂大门 致门卫罹难——肇事司机该定何罪
        时间:2017-06-22  作者:杨会生 李硕 付亚北  新闻来源:河北法制报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5年深冬的一天,王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送货到一家工厂,因所载货物超宽,不经意间挂倒该厂大铁门,当场砸倒60多岁的门卫郭某。郭某虽被急送医院,但最终抢救无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驾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明知自己的货车两侧载物超宽,应该预见可能发生剐蹭挂倒大门并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却没有预见。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交通肇事罪中“道路”的理解。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一个前提,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王某发生事故的路线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道路”,界定的关键是要判断该工厂门口的道路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试想,作为一家工厂,厂区设有门岗,出入有门禁,只会允许该厂职工和有业务往来的特定人员出入,必然是不对外开放的,其“道路”是不允许公众和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而交通肇事罪所涉及的“道路”,必须符合具有公众通行的性质。而“公共通行”,其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严格来讲,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罪。

          客观上,王某的行为造成了门卫郭某的死亡结果,但主观上他并不希望致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据王某交代他明知自己的车装载超宽,天色又黑,按照常理,在此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他对自己驾驶车辆与大门发生剐蹭有所预见,但当时他隐约看到大门挺宽,自信能够安全通过,谁知门卫郭某并未将门开到尽头,王某也并未看清,而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另一方面王某装载的货物重达4吨,一旦与大门剐蹭就有可能将大门挂倒造成人员伤亡,王某在通过时未加注意,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综合看来,笔者认为,王某对郭某的死亡结果,是有过失的,该行为显属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