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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莲池区检察院依法对胡某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
        时间:2017-06-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被告人胡某在一网吧上网,看到被害人熊某时,见色起意,以不同意跟他走就实施殴打相威胁,强行将熊某先后带至附近公园和小旅馆,对熊某两次实施强奸。强奸完毕,被告人胡某想起自己想买辆二手汽车,苦于没钱,便扣下被害人熊某,以熊某传染给性病为由,给熊某母亲高某打电话索要五万元赎金。被告人胡某于当日在小营坊村口工商银行办了张卡,又让被害人将卡号告诉家人,并几次打电话催促打款。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某高校门口的工商银行等待收取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出于两个不同的犯意,先后实施了强奸、绑架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绑架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则胡某的绑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能否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笔者认为,胡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本条“情节较轻”的条款,是2009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所新增。在此之前,我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对个案差别一般不予考虑。一方面,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属重刑范围,足见法律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绑架这一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从严打击的倾向和主张。另一方面,具体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单一的重刑处罚未必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客观上更会刺激一些绑架者铤而走险,索要更多赎金或伤害被绑架者。“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七)》为绑架罪的主刑新增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档次,以达到刑罚的精确化和个别化的目的。值得一提的是,自《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以来,对绑架罪中何种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尚无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提及“绑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从轻处罚”的建议,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只有主动放弃绑架意图、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的才属“情节较轻”的结论。绑架属行为犯,一但控制被绑架人人身则属既遂。促使绑架者放弃绑架意图很难,而引导绑架者不伤害被绑架人则相对容易。如对不主动放人者一律处以十年以上刑罚,则客观上延长了被绑架者人身自由受限的时间,也就增加了衍生其他严重犯罪甚至危及被绑架人生命安全的风险。从维护被绑架人人身安全出发,在未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情节较轻”加以界定时,不宜仅限制于“主动放人”的积极条件。笔者认为,为使立法本意真正得以贯彻,何者属于“情节较轻”,应从消极方面加以规定,综合考量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各个方面,并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未对被绑架人实施侮辱、虐待、强奸、抢劫等行为;第二,未造成被绑架人或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第三,未造成财产损失。以上标准应从严掌握,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综合本案,具有以下“较轻情节”:第一、绑架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第二、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第三、未能得财。胡某以暴力相威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发生于其实施绑架之前,定罪量刑已在强奸罪中进行考量,再于绑架罪中重复评价于法无据,因此本案绑架罪部分理应属情节较轻,可以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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