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8日《国际金融报》以《一张车票引发的保险官司》为题报道了一则保险案例。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但由于被告提起了上诉,使得这一案件又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一、案情
2005年8月5日,王某(原告袁某的母亲)从哈尔滨乘坐哈北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慧敏在内的8名乘客当场死亡。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军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赔偿袁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566元,并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袁军。
袁某后来发现,其母亲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袁某随后便找到中国人寿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提出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告诉袁某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军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袁军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初,袁军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
二、法院的判决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某持有的客票为证。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公司应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哈北公司,故哈北公司应向袁某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1、车票上注明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还是“运输责任险保险金”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明确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强制保险。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在2005年7月颁布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中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运输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运输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包括三个部分:旅客人身伤亡赔偿;旅客财产损失赔偿;相关的法律诉讼等费用。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客)因乘坐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故、伤残、需要支付医疗费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主要保障乘客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支出等项的赔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与运输责任险的区别如下:
(1)被保险人不同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乘客,而运输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承运人。
(2)保险性质不同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而运输责任险是强制保险。
(3)保险标的不同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旅客的生命和健康,而运输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包括人身安全责任和财产安全责任。
(4)保险责任范围不同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只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医药费的赔偿,而对于其他产生的费用则不予赔偿。而运输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比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扩大了很多,不仅包括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乘客人身伤害的赔偿,同时包括了乘客的行李物品损失,以及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的赔偿。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
结合本案,王某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而且“车票中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售票单位哈尔滨公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在售票处悬挂了《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须知上标明了保险对象: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时起,至旅客达到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中所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险金,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通过上述事实完全可以判断出王慧敏所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绝不是运输责任保险。
此外,由于双方对“车票中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条款中的“旅客保险金”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也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旅客保险金”实际上是“旅客保险费”,即“意外伤害保险费”。如果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2、受益人是“乘客”还是“客运公司”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按照保险法理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所以在运输责任险中,不存在受益人。
在本案中,王某购买的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当然是她指定的人,如果没有指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向王某的继承人偿付保险金。
3、乘客王某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一直强调,公司与死者王慧敏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客票中所对应的价款属于作为运输企业的哈北公司,保险金字样实际上是表示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而不是保险费。中国人寿同乘客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同意袁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理论,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该保险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所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哈北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旅客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客车票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因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客车票即属于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完全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合法存在。
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王某并没有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但由于客运公司是中国人寿的保险兼业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王某与客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国人寿,认为王慧敏与中国人寿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几点思考
1、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当今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特点,保险危险不确定,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的大小,所以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因而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在本案中,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一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更是保险合同的要求,如果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保险人就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取信于投保人,才能使保险业健康发展。
2、意外伤害保险应当独立于旅客运输合同
从2006年1月1日起,根据黑龙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输部门使用新的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分别为1元、2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4万元,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由旅客自愿决定是否购买,不能强迫。这种“捆绑销售”的做法应该废止,否则会引起误解,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3、消费者要增强维权意识
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维护自身权益十分艰难。但随着我国法律的日趋完善,执法环境的日益改善,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这种状况会得到进一步改善。公民要想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学法、懂法,正确运用法律。在本案中,袁军用自己的行动为消费者树立了榜样,这种做法是应该提倡的。